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昀芷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3至137、159頁)。被告以有正當工作,本案及另案之詐欺案件,均已透過雇主協助委任律師辯護,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多次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逃亡或無故不到,雖有通緝前科,但這是因為長期在外工作,居無定所,家中母親罹患阿滋海默症,以致無法收信而通緝,已年近退休,何來能力逃亡,並無逃亡之舉。被告之他案傳票有送達工作地,都有開庭,並無逃亡情形,且已經知道本案將於4月22日開庭,會準時到庭,羈押只是讓被告無法處理債務,對告訴人沒有幫助,爰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有告訴人 黃振億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相關前案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逃亡之虞:
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會回到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住等語(偵2卷第81頁),惟經原審按址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法院撥打所留電話為空號,復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除本案外,曾於109年、110年、111年1月間,因涉嫌另案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自堪認定。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係按被告所陳送達
,其竟屢傳不到,衡以被告於108年起,有多次通緝前科,遭橋頭、台中、臺南、台北、嘉義等院檢通緝,本院認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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