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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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被告許嘉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上8時至翌(27)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凌晨5時許,自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9鄰港墘67之3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0.3公里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許嘉升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