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張暮星 相對人 黃經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向伊借款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46萬元之支票,嗣經屆期提示而不兌現,乃依票款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民國96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除受償部分債權外,就未受償餘額部分則經核發債權憑證。又伊於104年間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地,原受分配86萬7,333元(分配表所列債權總額為131萬4,837元),但因相對人以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伊不得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將伊之受償部分剔除,並發還予相對人。然伊已另依借款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未受償之125萬36元本息,且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若任由其領回該分配款,將極易處分移轉,致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1萬4,8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除上開受分配(發還)款外,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屬無資力狀態,若不為假扣押,往後勢將甚難執行受償,原裁定所述違背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相對人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1391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執字第7070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704號債權憑證及起訴狀為證。則依上開事證所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之陳述,係其於96年間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受償,故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間受贈取得上開廣東二街之房地,其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原係分配予抗告人86萬7,333元(分配表所列債權總額為131萬4,837元),但因相對人以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抗告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將其受償部分剔除,並發還予相對人。可見相對人除上開可供發還之款項外,依其先前受強制執行及抗告人係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就受償餘額取得債權憑證等情觀之,相對人若就上開受發還之款項為處分,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對抗告人而言,縱其所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能獲得勝訴判決,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再者,相對人之財產,前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再供執行受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房地,係相對人於103年12月間所受贈取得,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除上述之受分配(發還)款外,應已屬無資力之狀態,而金錢為極具流通性之動產,一經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等現實處分,即可立刻脫離債務人之占有而發生產權移轉之結果,對債權人而言,明顯立即受有不利益,且相對人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抗告人之受分配,而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故應可認已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就相對人可領回之分配款,經依該款項極易變動產權之屬性(即隱匿之高度可能性)及相對人拒絕給付等情為斟酌,應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後,認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可准許。
五、按法院准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故酌定該擔保金額時,即應斟酌債務人此項可能受損害之多寡,此業經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本件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債權總額為為131萬4,837元,抗告人亦請求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酌定擔保金額時,自得以此金額為參考基準。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25萬36元本息,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本院經以上開金額、擔保目的及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為斟酌,爰就擔保金額部分,認以抗告人所欲假扣押金額約三分之一即45萬元為適當,並酌定為擔保金額。
六、另本件為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事件,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假扣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後為之,其規範目的係在於避免債務人得先行知悉遭假扣押之可能而預為脫產,致影響保全程序之效果,則其性質顯不宜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與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不符,故本院認本件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為處理,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聲請假扣押,應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可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