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坤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40MG/L,仍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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