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聲明人 許游秀絨
游明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秀梅 已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許游秀絨、游明秀為被繼承人之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聲明人遲至民國105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經本院函請聲明人提出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據聲明人以書狀陳報被繼承人游秀梅因無配偶、無子女、無子孫輩,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4時33分因癌末、昏迷、肝衰竭,在兄弟妹陪伴,隨侍在側中,安詳過世等語(見聲請人105年7月1日書狀),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偕同證人 許朝誠游秀娥 到庭陳稱聲明人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道聲明人二人是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總上,可知聲明人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當日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明人遲至民國105年5月26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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