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趙奕翔
被   告  林子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然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