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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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松輝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松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刑刑6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智能有明顯衰退,以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平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於101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在 張秋華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住處,向張秋華追討債務,見臥病在床之張秋華欲起身,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壓按住張秋華肩膀,使張秋華無法起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秋華行使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時間約經歷3分鐘);因向否認債務之張秋華追討債務不成,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秋華頭臉部位,致張秋華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0.5x0.5公分)、左眉上方血腫(3.5x3.5公分)等傷害。復見張秋華之印尼籍看護MARLIDASURYANTI欲使用對講機求援,另基於傷害犯意,手抓MARLIDASURYANTI頭髮,出手毆打MARLIDASURYANTI頭部,致MARLIDASURYANTI頭部受有右顳血腫塊(3x3公分)傷害。嗣因張秋華之子 張松騰 聽到吼叫聲,下樓查看並制止黃松輝,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華、MARLIDASURYANTI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松輝、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認妨害自由,我沒壓制告訴人張秋華之身體云云。經查:
(一)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2頁至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MARLIDASURYANTI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弘大醫院101年12月2日弘醫傷字第0219號驗傷診斷書、第0220號驗傷診斷書2紙(見偵卷第44頁、第
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於101年12月
2日14時20分許,那時我腰椎大開刀,正在午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家門口引擎未熄火,並按我家門鈴,我家印尼看護工LIDA(MARLIDASURYANTI)就前往開門,被告就說要找我,我的看護工就將被告帶到我的書房,也就是我午覺的地方;被告一進來看到我在床上,說你是張秋華,就直接就走到我的床頭,那時我呈躺姿,想要從床上起來看清楚來者何人,被告看到我想要起來,用手按住我的肩膀,壓著不讓我起來,我一直掙扎,被告壓我大概3分鐘左右;被告一直問我過去向 黃炳錦 (即被告父親)借的錢是否要償還,問了四、五次,我問說要還什麼錢,他說有一張票後方有我簽名,發票人是 何智輝林佾廷 ,並稱「這個錢你到底還不還,你講你講」,一直逼問我還不還錢,我跟被告說這是何智輝跟你父親借的,不是我借的,被告還是繼續逼問我還不還;被告見我要掙脫開來,開始向我揮重拳,向著我頭部揮擊。而LIDA帶被告進來我書房後,一直沒有離開,LIDA見我們二個以客語對話、爭吵,LIDA聽不懂客家話;而且位置為被告占去,被告身形很胖很大,LIDA也不能跟我靠近,站在旁邊;被告見我的看護工LIDA欲拿我床頭對講機,就出手打了LIDA,我兒子張松騰聽到我這邊很大聲,就下樓走到我的書房,張松騰看見被告在我書房,就將被告拉出書房外,嗣由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是黃炳錦的小兒子,黃炳錦為我以前近鄰,當時黃炳錦從事建築業,我因為黃炳錦才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四十多年了,被告當時年紀還很小,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及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MARLIDASURYANT
I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門外按門鈴,我下去看到被告詢問要找誰,被告表示要找張秋華,我就將被告帶張秋華之書房,被告進入書房後,與張秋華在說話,講到一半時,被告開始毆打張秋華,我看到被告在打張秋華,趕緊要打電話,亦遭被告毆打,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7頁)。
2.綜上,除被告指稱之借款債務糾紛外,證人張秋華與被告並無其他恩怨糾紛,證人MARLIDASURYANTI與被告亦不相識,無任可恩怨糾紛;被告既承認上揭傷害犯罪事實,證人張秋華當不致在指證傷害犯罪事實之外,額外設詞捏造被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而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依證人MARLIDASURYANTI之證述,MARLIDASURYANTI亦全程在書房內,前半段目擊張秋華、被告二人在對話,後半段被告才開始毆打張秋華,亦核與證人張秋華所證內容吻合;又MARLIDASURYANTI不諳客語,且衡諸被告在前半段壓制張秋華之舉動為用手按壓,動作不大,壓制時間不長,僅約3分鐘,在被告身形確屬碩壯之情況下,MARLIDASURYANTI未及時反應或未在壓制之初,及時出手阻擋或對外作出求救,亦合乎常情,尚難憑此認定證人張秋華證述不實,故本院認證人張秋華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用手壓按住張秋華肩膀,使張秋華無法起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秋華身體自由活動權利之行使。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張秋華為強制及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張秋華、MARLIDASURYANTI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傷害張秋華與MARLIDASURYANTI之動機、手段,對各告訴人即被害人身體健康、行動或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各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傷害罪、否認犯強制罪、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2次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被告之精神司法鑑定結果(參原審第58頁至第61頁卷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3月1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之違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減輕其刑;至於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強制罪之最低刑度為拘役或罰金,已屬極輕度之法定刑;又衡酌之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情形,最低之法定刑尚非過重。復原審已考量被告傷害張秋華之動機,意即在被告在張秋華否認債務、被告追討債務不成之情況下,被告出手傷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均予審酌,且尚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與張秋華間究竟有無該筆債務之民事爭議,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筆債務之有無,況且此不足以影響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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