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吳昱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九分起,以HRC九九九號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網頁資料,佯稱以低價販售九成五新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八○○I手機一支,嗣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上網後查看該網頁資料,誤認確有低價出售該手機之情事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參與競標並標得前開手機,且依指示匯款至乙○○向不知情之 顏鏡儀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甲○○未見賣家寄送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