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之押票,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及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押票,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及日期顯係誤載,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