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前段之通姦罪。其前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陳夢婷 發生性行為多次,致告訴人乙○○權益受有影響,惟念及被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通姦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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