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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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不高(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約值新台幣4400元)且已即時取回之受損程度,之前尚無犯竊盜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