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行第4字「提」更正為「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顯有可議,惟所竊取之財物黑色馬靴依據告訴人之陳述為新臺幣390元,尚非重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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