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
(原名 陳漢生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乙○○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原名陳漢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更名)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遲未依約前來,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藉故拖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期間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入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出境,惟於此期間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並且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及曾來臺近半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皆影本)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皆正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岸 到庭證述無訛。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實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便嗣後來臺半年,亦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認為兩造毫無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且被告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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