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誣告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1、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誣告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