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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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含袋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其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4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河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4月26日晚上7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麵攤前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包裝重0.51公克)及供摻在海洛因內施用之糖粉1包(含袋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合計含袋重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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