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韋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昕部分撤銷。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韋昕與TELEGRAM暱稱「 路易威登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對 許仁彥 佯稱:可繳款至專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兩人相約見面交款。同一時間,邱韋昕先依「路易威登」指示偽造「 陳東威 」之印章1顆(未扣案),再至超商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保管單,其上原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其上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字樣)後,以上開偽造之「陳東威」印章蓋印於本案保管單而偽造「陳東威」之印文1枚,再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而偽造本案保管單及工作證,復於113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與許仁彥見面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供許仁彥拍照,並將本案保管單交予許仁彥收執而行使之,同時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及陳東威。嗣邱韋昕再將該等款項置於「路易威登」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人員收取,因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許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邱韋昕雖未到庭,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93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許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假APP截圖、本案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屬實。是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財物為4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迄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關犯罪所得及其金額之認定,理由詳待後述),如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利於被告,惟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上揭減刑規定屬於「必減」,經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高。是經整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其⒈誤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將被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狀列入量刑衡酌事項,均有未恰;⒉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對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4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助長詐欺歪風,紊亂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於警詢時仍否認犯罪,迨偵查及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得否既遂之關鍵角色)、犯罪所得之金額、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3至36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油漆工,日薪1,4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編號2所示本案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固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惟因已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陳東威」之印章1顆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含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東威」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東威」之署名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