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訴人 朱莉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上訴人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被上訴人 黃仁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仁駿係被上訴人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家公司,與黃仁駿合稱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燒肉中山」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總經理,本應注意該餐廳地板應保持乾燥,以避免顧客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並於地板高低差處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注意,詎黃仁駿竟未注意上情,適伊及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伊欲步行前往櫃台結帳時,踩到濕滑地面而滑倒,並因結帳櫃檯前之高低階差(下稱系爭階梯)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膝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中山家公司間有消費餐飲契約關係,黃仁駿為中山家公司之使用人,中山家公司未提供安全場所予消費者而違背給付義務,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829元、無法工作5.5個月之薪資損失43萬3,384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因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6,4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8萬9,693元之損害。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萬9,693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中山家公司給付108萬9,69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即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中山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8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不能證明地板濕滑,且其所陳之跌倒經過與系爭階梯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因果關係,黃仁駿並無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上訴人前對黃仁駿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請求黃仁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山家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中山家公司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至系爭餐廳用餐,因該餐廳地板濕滑、系爭階梯處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以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8萬9,693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依訴外人 許夏毓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即上訴人)都有飲酒,告訴人跌倒時伊在旁邊,伊用眼角餘光看到她摔倒往前撲,告訴人就是踩到水滑下去,伊有往前查看,有看到水桶裡有水,但沒有注意地板是積水還是潮濕,有看到拖地用具,但沒有看到有人在拖地,系爭照片係伊所拍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16頁反面),可知許夏毓雖目睹上訴人跌倒,但不能確知斯時系爭餐廳地板之狀態,則其所為上訴人係踩到水而跌倒之證詞,僅其推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照片左邊有2處亮點,可證明其跌倒時之地板處於濕滑狀態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觀諸系爭照片正上方固有藍色水桶及左邊地板有兩處發亮(見原審卷第15頁),然依訴外人即系爭餐廳員工 薛麗秋 於偵查中所稱:系爭照片這區是客人離開時會經過的地方,這個走道通常要等到12點半全部客人離場後才會開始清潔,水桶應該是其他區域清潔完畢後,先放在那邊預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可知水桶放置於該處並非係因斯時地板濕滑而預為處理,或因已為拖地而造成地板濕滑。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事發後履勘現場所拍攝無濕滑現象之木質地板照片亦有呈現發亮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第93頁),則系爭照片左邊2處亮點是否係因拍攝當時反光所致,即非無疑。上訴人徒以系爭照片為據,主張系爭餐廳地板潮濕致其跌倒受傷云云,難認可採。

 ⒋系爭餐廳櫃台前之系爭階梯約為9-10公分高,係位於系爭餐廳一進門處,作為區隔結帳區與用餐區,有現場照片、系爭餐廳平面圖可佐(見偵查卷第77、72頁),並非位於消費者難以注意之區域,難認其設置有何違法之處。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地板濕滑處滑倒而向前撲,因系爭階梯而跌在地上,導致傷勢加重(見原審卷第331、399頁),可知上訴人所述之跌倒經過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階梯處設置警告標誌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且稱其跌倒並非下台階時踩空所致(見原審卷第399頁),足認系爭階梯處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與上訴人之跌倒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其與黃仁駿之對話內容所載:黃仁駿稱「有時客人走樓梯時,會邊走邊聊天或是滑手機就直接踩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僅是黃仁駿提到系爭餐廳曾有客人於行經系爭階梯不小心踩空等語,要與上訴人所述跌倒過程不同,尚難佐為黃仁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餐廳地板潮濕,及未於系爭階梯處設置警告標誌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仁駿賠償108萬9,693元之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山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中山家公司賠償108萬9,693元本息部分:

 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餐廳既無因地板濕滑以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且系爭階梯處未設置警告標誌亦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中山家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8萬9,69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中山家公司賠償108萬9,693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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