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剩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0.17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手機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1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