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第一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一二五九二一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偽造之「一二五九二一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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