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