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道明 外僑小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資
二、訴頌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撫卹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主管教育行政機觀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證一)二、又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年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學校依月俸比例暗月儲備之。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證二)三、教育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一)參字第040580號令訂頒「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教育部並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街○段○○號3樓,電話0000000000)(證三)四、依詮敘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68)台楷特三字第二九六二三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68)局肆字第二0九七八號函釋:「學校外籍教員既可請領退休給與,本案外籍教師似亦可發給資遣費」(證四)五、依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四)人字第0四一二九0號函釋:公立學校教職員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被資遣者。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四)人政給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及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二字第0六0九六號會同工公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依教育部八十六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三)字第八六0一二七一七號函頒「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
」(證五)六、本件原告LydiaIGianan女士係菲律賓人,0000年0月0日生,今(二00一)年五十四歲,自一九八二年起即應聘前來被告小學擔任教員,並經被告小學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備查在案,迄今(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已滿十九年之九,查原告自二000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由於暑假期間不給薪,故其最近一年之平均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今年四月間,被告小學校長丁○○○○以學校為精簡人事為由,通知原告服務至今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不在續聘,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退職金一十萬元及從台灣赴美國關島旅遊之來回機票各乙張之福利,經原告拒絕受領,今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委託 何俊墩 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小學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乘以三十九個基數,即平均月薪三萬七千五百元乘三十九,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小學置之不理,今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聲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小學亦置之不理,調解不成立,同時,原告又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三科申訴,該科科長委請「任督學」調查,亦無結果,此有原告居留證、護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字第三六0五二號函,被告小學英文函、英文僱用契約證明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證六)。
七、查原告雖係外籍教員,惟既然已在被告小學任教十九年,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及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前開詮敘部暨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意旨,原告亦享有向被告小學領取資遣費之福利,雖然被告小學辯稱該校未依前開二種法律規定,訂定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之章則,亦未參加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成為會員,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與,若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此外,依前開教育部訂頒「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中段亦規定:「其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八、再比照前開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四)人字第0四一二九0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由於政府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給與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宜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作相同之處理。始符公平。查行政院及考試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公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小學已滿十九年,其基數為二八、五,乘以平均月薪三萬七千五百元,再乘二倍,則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由於被告小學平時發給教職員工之月薪只有一種,並無區分本俸及實物代金或其他津貼,故原告甘願以退職當年之平均月薪,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標準,服務十九年即三十九個基數,則應得之退職金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37500乘以39),作為本案請求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被告小學未依法加入「私校退撫基金」,又未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教職員保險,原告教書十九年,竟空乏其身退職離校,在當今台灣頗為建全之教育體系中,誠屬不可司議,而天主教在台灣經營之各級「道明」學校體系中,也是十分罕見,懇請鈞院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員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證一、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等影本五紙。
證二、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等影本三紙。
證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款、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影本三紙。
證四、詮敘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行政院人事尋行政局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乙紙。
證五、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版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版、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影本計二十九紙。
證六、原告居留證、護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六0五二號函、英文道明小學函、僱傭契約英文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及回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二十一紙。
證七、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法院認證書正本各乙份。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之退職金(資遣費)乙案,原告謹提出準備書(一)狀事:
一、針對被告高雄市○○道明外僑小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答辯如左:
(一)被告道明小學辯稱:「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學校任教十九年,因被告學校無資料可查.......」云云。
惟查:
1、原告Lydia確實自一九八二年起即已在被告道明小學任教無誤,原告Lydia已於本案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狀原證六提出居留證、護照、英文道明小學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四日、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五五日函及二00一年二月五日英文聘書在案。
2、茲再補提私立道明小學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一九九六所出具之英文函、私立道明小學一九八五至一九八六年班之畢業紀念冊節本、畢業班合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核發給原告Lydia之居留證影本,亦足以證明原告Lydia確實有在被告道明小學任教之事實(原證八)。
3、事實上,原告Lydia自一九八二年起至二00一年間於被告道明小學任職期間四任校長亦足以證明原告Lydia確實有於該校任教之情形。查私立道明小學歷任校長及原告Lydia任教班級分別為:
(1)一九八二至一九八五,校長為BibianaAnmentadoO.P.修女,原告Lydia每年均教小學第三級學生。
(2)一九八五至一九八九,校長為LeticiaEsteroO.
P.修女,原告Lydia每年分別教小學第三及第一級學生。
(3)一九八九至一九九四年,校長為LeonorFloresO.P.修女,原告Lydia每年分別教小學第二、第一、第四級學生。
(4)一九九五年至二00一年,校長為丁○○○○(OacintaPanO.P.),原告每年分別教小學第五、第二、第
一、幼稚園、小學第二級學生(原證九)。
(二)被告道明小學又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應係第七十九條之誤)規定:『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被告學校應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收費等,得依照其本國之規定。』云云。
惟查:私立學校第七十九條係規範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學校時,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三項,不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目的旨在平衡邦交國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與私立學校教員之任用、撫卹、退休、資遣與否無關。又教旨部所頒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與與私立學校教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無關。又外國人既然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學校,即屬依中華民國之私立學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受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法、教師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教育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範,否則該外國人設立之私立學校豈不享有「治外法權」之嫌?(三)被告道明小學又辯稱:「須具備我國合格教師資格者,方可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Lydia依中華民國法律確實為合格之小學教員,此有原告Lydia於本案起訴狀原證六所附高雄市政府教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六0五二號「同意備查」函可資佐證。
(四)被告道明小學又辯稱:「教育部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及與勞委會會銜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聘任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均未對外籍教師之退休、資遣設有規定,應依定期聘僱合約辦理,由於兩造間所定之定期聘僱合約,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退職金之約定,因此原告Lydia無權請求資遣費或退職金」云云。
惟查:
1、現行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立小學教師之聘書,均是一年一聘,聘書中文字簡約,亦無退休、撫卹、資遣、退職金之規定,為何中華民國之公私立小學教師均依法享有退休、撫卹、資遣、退職之待遇?2、本兩造間所訂之聘僱合約,與一般外勞不同,不能置現有私立學校法、教師法等法律於不顧,反而專門適用「外勞僱用契約」。
證八:私立道明小學1992、1993、1994、1996、英文函、一九八五至一九八六年畢業紀念冊節本、原告Lydia與學生合照、民國八十年外僑居留證影本計十九紙。
證九:自一九八二年起至二00一年間,私立道明小學歷任校長及原告Lydia任教班級對照表影本乙紙。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資遣費)乙案,原告謹提出準備書(二)狀事:
一、檢呈左列文件及生活照片影本,請參辦。
(一)中華民國台灣省警務處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分別核發給原告GiananLydia之「中華民國外人重入境許可證」影本六紙(原證十)。
(二)原告LydiaI.Gianan於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之菲律賓護照及內頁影本四紙(其中內頁記載Lydia小姐曾於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原證十一)。
(三)被告道明小學於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兩次核發給原告Lydia小姐之英文教師證明函影本二紙(原證十二)。
(四)菲律賓共和國首都馬尼拉國立教師局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給原告LydiaI.Gianan英文職業教師證書影本乙紙(原證十三),該英文證書載明Lydia小姐於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馬尼拉通過職業教師檢定考試及格,並於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於國立教師局辦妥登記,其登記號碼於000000000十。
(五)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三0二五五號致道明外僑小學函影本乙紙(原證十四)。該函記載:「本局同意本市○○道明外僑小學『續聘』菲籍教師LydiaI」。
(六)原告Lydia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澄清湖參加被告道明小學運動會,參加一九八三至一九八四年班畢業照,參加道明小學一九八六年表演活動及遊行照片合計十四幀影本六紙(原證十五)。
(七)被告道明小學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班、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班、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班、一九九九至二000年班畢業紀念冊節本影本計十九紙(原證十六)。
二、證明事項:原告Lydia自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實均在被告道明小學任職無誤。
證十、中華民國外人重入境許可證影本六紙。
證十一、原告Lydia護照影本四紙。
證十二、被告道明小學英文證明函影本二紙。
證十二、被告道明小學英文證明函影本二紙。
證十三、菲律賓國立教師局職業教師證書影本。
證十四、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影本。
證十五、原告Lydia於道明小學生活照片影本六紙。
證十六、被告道明小學歷屆畢業紀念冊節本影本十九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