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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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延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含證據影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