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私立道明外僑小學法定代理人 潘春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
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撫卹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主管教育行政機觀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又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
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年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教育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一)參字第040580號令訂頒「私
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教育部並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四)、依銓敘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68)台楷特三字第二九六二三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68)局肆字第二0九七八號函釋:
「學校外籍教員既可請領退休給與,本案外籍教師似亦可發給資遣費」
(五)、依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四)人字第0四一二九0號函釋:公
立學校教職員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被資遣者。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四)人政給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及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二字第0六0九六號會同工公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三)字第八六0一二七一七號函頒「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
(六)、本件原告LydiaIGianan女士係菲律賓人,0000年0月0日生,今
(二00一)年五十四歲,自一九八二年起即應聘前來被告小學擔任教員,並經被告小學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備查在案,迄今(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已滿十九年之久,查原告自二000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其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由於暑假期間不給薪,故其最近一年之平均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今年四月間,被告小學校長丁○○○○以學校為精簡人事為由,通知原告服務至今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不在續聘,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退職金一十萬元及從台灣赴美國關島旅遊之來回機票各乙張之福利,經原告拒絕受領,今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委託何俊墩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小學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乘以三十九個基數,即平均月薪三萬七千五百元乘三十九,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小學置之不理,今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聲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小學亦置之不理,調解不成立,同時,原告又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三科申訴,該科科長委請「任督學」調查,亦無結果,此有原告居留證、護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字第三六0五二號函,被告小學英文函、英文僱用契約證明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七)、查原告雖係外籍教員,惟既然已在被告小學任教十九年,依私立學校法第五
十八條及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前開詮敘部暨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意旨,原告亦享有向被告小學領取資遣費之福利,雖然被告小學辯稱該校未依前開二種法律規定,訂定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之章則,亦未參加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成為會員,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與,若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此外,依前開教育部訂頒「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中段亦規定:「其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
(八)、再比照前開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四)人字第0四一二九0號
函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由於政府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給與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宜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作相同之處理。始符公平。查行政院及考試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公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小學已滿十九年,其基數為二八、五,乘以平均月薪三萬七千五百元,再乘二倍,則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由於被告小學平時發給教職員工之月薪只有一種,並無區分本俸及實物代金或其他津貼,故原告甘願以退職當年之平均月薪,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標準,服務十九年即三十九個基數,則應得之退職金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37500乘以39),作為本案請求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被告小學未依法加入「私校退撫基金」,又未依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教職員保險,原告教書十九年,竟空乏其身退職離校,在當今台灣頗為建全之教育體系中,誠屬不可思議,而天主教在台灣經營之各級「道明」學校體系中,也是十分罕見,懇請鈞院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員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十)、針對被告高雄市○○道明外僑小學(下稱道明小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答辯如左:
1、被告道明小學辯稱:「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學校任教十九年,因被告學校無資料可查.......」云云。惟查:
(1)原告Lydia確實自一九八二年起即已在被告道明小學任教無誤,原告Lydia已於本案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狀原證六提出居留證、護照、英文道明小學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四日、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及二00一年二月五日英文聘書在案。
(2)茲再補提私立道明小學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一九九六所出具之英文函、私立道明小學一九八五至一九八六年班之畢業紀念冊節本、畢業班合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核發給原告Lydia之居留證影本,亦足以證明原告Lydia確實有在被告道明小學任教之事實。
(3)事實上,原告Lydia自一九八二年起至二00一年間於被告道明小學任職期間四任校長亦足以證明原告Lydia確實有於該校任教之情形。查私立道明小學歷任校長及原告Lydia任教班級分別為:
①一九八二至一九八五,校長為BibianaAnmentadoO.P.修女,原告Lydia每年均教小學第三級學生。
②一九八五至一九八九,校長為LeticiaEsteroO.
P.修女,原告Lydia每年分別教小學第三及第一級學生。
③一九八九至一九九四年,校長為LeonorFloresO.P
.修女,原告Lydia每年分別教小學第二、第一、第四級學生。
④一九九五年至二00一年,校長為丁○○○○(Oacinta
PanO.P.),原告每年分別教小學第五、第二、第
一、幼稚園、小學第二級學生。
2、被告又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應係第七十九條之誤)規定:『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
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被告學校應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收費等,得依照其本國之規定。』云云。
惟查:私立學校第七十九條係規範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學校時,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三項,不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目的旨在平衡邦交國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與私立學校教員之任用、撫卹、退休、資遣與否無關。又教旨部所頒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與與私立學校教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無關。又外國人既然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學校,即屬依中華民國之私立學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受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法、教師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教育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範,否則該外國人設立之私立學校豈不享有「治外法權」之嫌?
3、被告道明小學又辯稱:「須具備我國合格教師資格者,方可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原告Lydia依中華民國法律確實為合格之小學教員,此有原告Lydia於本案起訴所附高雄市政府教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六0五二號「同意備查」函可資佐證。
(四)被告道明小學又辯稱:「教育部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及與勞委會會銜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聘任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三、證據:提出銓敘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行政院人事尋行政局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乙紙、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版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版、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影本計二十九紙、居留證、護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六○五二號函、僱傭契約英文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以及道明小學予原告之英文函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學校任教十九年,被告學校無資料可查。添
(二)原告係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其聘用應適用教育部與勞委會會銜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聘任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故被告學校自八十六年十月起,連續聘用原告三次,申請展延一次,每次均訂有為期一學年十個月之定期契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學校以精減人事為由,通知原告不再續聘,故可請求比照公立學校教員,依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資遣。
(三)被告係外國僑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被告學校應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而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僑民學校之課程、師資、設備、招生、收費等,得依照其本國之規定。第十條規定,外國僑民學校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之學生,故被告學校之外籍教師,雖依其本國法具備教師任用資格,但依我國教師法,並未取得教師合格證書,且因被告學校不得招收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學生人數難以掌握,無法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招生人數,而從學生學費中酌收百分之二做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凡此,皆不符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條件,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參照。故迄今無任何一間外僑學校能加入該基金,並非被告不願加入,又被告學校之外籍教師,因不具我國合格教師之資格,故亦無法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保險,此參以原告提呈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亦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私校教職員保險」即可歸責被告而應自籌經費支付原告之退職金云云,亦非有理。
(四)至於原告爰引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員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均須具備我國合格教師資格者,方能適用。此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等規定至明,原告予以引用,亦有誤會。
(五)鑑於教育部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及與勞委會會銜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聘任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均未就外籍教師之退休、資遣設有規定,經被告學校函請勞委會移請教育部解釋據教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台九文二字第九八五一二八號函覆:其它關於離職、資遣或退休事宜,請貴校逕依與聘僱教師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辦理,是亦足證主管教育機關亦同認原告並無其所引法條之適用。
(六)被告學校與原告簽訂之定期聘僱合約,並無約定應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定期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是原告為本件請求顯欠依據,又因被告學校考量,原告任教多年,合約期滿,即須離境。故願致贈一十萬元及機票二張做為答謝,詎原告將之解為應得之退職金或資遣費,並因嫌少,而提起訴訟,亦顯有誤會。添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六○五二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六九一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高市教三字第三四二○三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高市教三字第八九○○○一四五八七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市教三字第○○二二八四五號函、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文二字第八七○九九六六二號書函、教育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文二字第九○○八五一二八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函、空白聘僱合約中英文影本各乙份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教育部:私立外僑小學,可否參加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所成立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而由該基金給付未取得我國教師合格證書之外籍教師退休金?等事宜;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被告有無成立財團法人?其資金是否由「天主教修會」團體提供?聘任之外籍教師是否未取得我國教師合格證書?該外僑學校招收何國籍學生?可否參加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所成立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而由該基金給付未取得我國教師合格證書之外籍教師退休金或相關資遣費?等事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查: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即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繼續性質,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從而,本件被告道明小學雖未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然其仍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故應認其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菲律賓人,在被告學校任教十九年,最近一年之平均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年四月被告學校以精簡人事為由,通知原告服務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不再續聘,因被告學校未依法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又未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辦理教職員保險,僅願給付原告退職金一十萬元及從台灣赴美國關島之來回機票各乙張之福利,原告不能接受,為此,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員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退職金、資遣費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係外國僑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故被告學校應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而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又教育部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及與勞委會會銜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聘任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均未就外籍教師之退休、資遣設有規定,經被告學校函請勞委會移請教育部解釋據教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台九文二字第九八五一二八號函覆:其它關於離職、資遣或退休事宜,請貴校逕依與聘僱教師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辦理,是亦足證主管教育機關亦同認原告並無其所引法條之適用。再被告學校與原告簽訂之定期聘僱合約,並無約定應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定期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是原告為本件請求顯欠依據,又被告學校考量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多年,合約期滿,即須離境,故願致贈十萬元及機票二張做為答謝,詎原告將之解為應得之退職金或資遣費,並因嫌少,而提起訴訟,亦顯有誤會,原告以該上開法規為本件請求退職金、資遣費之依據,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私立學校法所稱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核准立案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小學。又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外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校長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任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被告係外國僑民學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學校係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核准設置,非屬私立學校法所稱之學校。且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外國人設立之僑民學校,不適用私立學校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係規定於私立學校法第三章獎勵與補助中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因此被告不符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條件。此亦有教育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人(三)字第九○一五二一七一號函覆本院乙紙,附卷可參。
三、次按「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僑民學校之課程、師資、設備、招生、收費等,得依照其本國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依其本國法具備教師任用資格,但依我國教師法,並未取得我國教師合格證書,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三字第○○四○二九五號函覆本院乙紙,在卷可稽。又教育部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及與勞委會會銜訂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均未就外籍教師之退休、資遣設有規定。本件經被告學校函請勞委會移請教育部解釋,據教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台九文二字第九八五一二八號函覆:其它關於離職、資遣或退休事宜,請貴校逕依與聘僱教師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辦理。亦即本件原告係外僑學校聘僱外籍教師,關於離職、資遣或退休事宜,應逕依學校與聘僱教師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辦理。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三字第○○四○二九五號函覆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學校與原告簽訂之定期聘僱合約,並無約定應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此有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附卷可稽。另本件原告係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本件兩造聘用關係應適用教育部與勞委會會銜發布之「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被告學校自八十六年十月起,連續聘用原告三次,申請展延一次,每次均訂有為期一學年十個月之定期契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聘,故兩造所簽訂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是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並無就離職、資遣或退休事宜有特別規定,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爰引「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員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均須具備我國合格教師資格者,方能適用,此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等規定至明。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取得我國教師合格證書,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三字第○○四○二九五號函覆本院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請求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員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二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退職金、資遣費之請求並無依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