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87號被告 賴俊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非法」應更正並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中自」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賴俊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張加揚 (見毒偵卷第6頁反
面至第8頁),然檢警係因另案他人指證毒品來源為張加揚,經對張加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張加揚販毒予被告情事,有員警104年10月21日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上游張加揚被查獲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
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見毒偵卷第6頁至反面、第28頁),尚知悔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賴俊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允於民國103年3月15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俊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中自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3D07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賴俊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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