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君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
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二街口(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 陳信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佩君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遂與陳信吉所駕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致陳信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嗣陳佩君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佩君固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信吉發生車禍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正在迴轉時,告訴人以很快的速度從對向過來,而前揭路口有坡度,告訴人是在上坡處,以告訴人的位置一定看得到其當時正在迴轉,故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方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計程車駕駛,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信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4日桃縣行字第10152100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16、18-23頁,本院卷第17-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8-2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迴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迴轉時,確有疏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事實已明,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自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已甚明確,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事實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8-20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前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雖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為計程車駕駛且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
5、27頁),顯見駕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本件非屬故意犯罪,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前揭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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