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鳳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貴志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0,54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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