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先後多次行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行竊後面對被害人之制止,逕自揚長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有待矯治,惟慮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迄95年1月24日22時05分許遭發現止,連續7次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次將1瓶酒藏於外套內口袋之方式,竊取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之約翰走路洋酒6瓶及每瓶價值139元之101紅高粱酒1瓶等物得逞。案於丁○○於95年1月24日22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竊取101紅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並拿另1瓶101紅高粱酒結帳時,為店長甲○○及店員丙○○發覺制止,惟丁○○不聽制止,仍攜竊得之101紅高梁酒離去,店員丙○○遂尾隨丁○○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2樓住所樓下,店長甲○○則以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在丁○○上開住所,查獲丁○○要開瓶飲用竊來之101紅高梁酒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在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結帳1瓶紅高粱酒之發票影本1紙及照片11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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