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1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7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屬合法,今抗告人遲至99年8月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