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搶奪甲○○財物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戊○○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均無罪。
丁○○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待2人物色搶奪財物之對象後,即由機車後座之戊○○下手行搶,得逞後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並將搶奪所得之財物變現後朋分花用。謀議既定後,2人即共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於98
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見丙○○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且站立在機車旁觀看其記事本,並將手提包放置在機車後座座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丙○○同意之情況下,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丙○○後,再由戊○○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後座座墊上之上開手提包(內含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2把、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戊○○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逸。2人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及現金400元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於98
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時,見 柯錦臻 騎乘機車搭載乙○○,且乙○○之手提包置於其身前之座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乙○○同意之情況下,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乙○○後,再由戊○○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身前之上開手提包(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1張】、皮夾1個、現金2萬元),戊○○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逸。2人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後,將變賣所得金錢及現金2萬元均花用殆盡,並將皮夾1個及手提包1個均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501室之居所,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8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1樓之「晴苑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丁○○及戊○○,經丁○○及戊○○同意,前往2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501室之居所內搜索,當場起出乙○○所有之上開皮夾及手提包各1個,並扣得2人作案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黑色長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咖啡色布鞋1雙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駁回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94頁、第97頁),且被害過程亦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9至5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提包及皮夾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第62至64頁、第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黑色長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咖啡色布鞋1雙等物、上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丁○○搶奪 陳佩仙 、乙○○財物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前揭搶奪陳佩仙、乙○○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戊○○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丁○○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丁○○曾有搶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與被告戊○○共犯本案2件搶奪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丁○○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敘明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黑色長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咖啡色布鞋1雙等物,係被告丁○○及共犯戊○○所有,固據被告丁○○及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惟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原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是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其又以前揭犯行均係共同被告戊○○所提議,然其所處罪刑均較被告戊○○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否認犯行,並兼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丁○○量刑之基準,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被告丁○○關於搶奪被害人陳佩仙、乙○○財物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8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內,見甲○○正為尋找車位而暫時離開其所有之機車,且甲○○之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而有機可乘,遂推由被告戊○○竊取甲○○之手提包(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200元、MP4隨身聽1個、MP3隨身聽1個及隨身碟1個)得手後,駕車逃逸。其二人將竊得之現金400元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因指被告丁○○、戊○○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是載戊○○去找網友,伊停在巷口,戊○○進去巷子,不知道戊○○要搶奪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戊○○則供稱伊於於前揭時地係竊盜甲○○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
○,於98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內時,被告戊○○見被害人甲○○站立於機車旁,且將手提包置於機車椅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被害人甲○○同意之情況下,即乘被害人甲○○不及反應之際,徒手拿取被害人甲○○之手提包(內含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5張、悠遊卡2張、現金200元、隨身聽2個、隨身碟1個、計算機1個、零錢包1個、客戶資料數紙)得逞,並將上開現金2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6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黑色長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雙、咖啡色布鞋1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針對何次犯行
已事先知情?何次是載被告戊○○去找朋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而難遽信。而證人甲○○於警詢雖證稱伊是「遭竊」(見偵查卷第73頁),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伊將機車靠在路的左邊,讓右邊留出通路,伊是坐在機車上挪車位,手提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伊有意識到右後方有人走過來,從眼角餘光看到那個人有戴安全帽,突然間那個人直接從伊右腳旁邊將手提包拿走,伊來不及反應,等伊把機車退出去追時,已經看不到那個人了,應該是有人接應;監視錄影器有拍到1臺機車尾隨伊進入巷內,兩臺機車均有放慢速度,且後面那臺機車是0人騎乘,後來就拍到那臺機車很快地衝出去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就其被害過程,歹徒顯係趁其不備而搶奪財物,而非趁其不知而竊取財物。足見被告戊○○係乘被害人甲○○不及抗拒時,公然急速奪取被害人甲○○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後逃逸,被告戊○○之行為已屬搶奪而非竊盜甚明。又倘被告丁○○與被告戊○○未就搶奪之對象有所合意,被告丁○○何須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甲○○進入巷弄內?又為何特地在巷口等待、接應,並快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離去?況被告丁○○、戊○○迄未陳明所欲拜訪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基此,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公訴人指被告丁○○、戊○○係犯竊盜罪,而竊盜罪與搶奪罪雖均係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但竊盜罪係趁人不知而為,搶奪罪則係趁人不備而為,而本件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即上開竊盜事實,與具有搶奪罪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難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戊○○竊盜甲○○財物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何被訴竊盜甲○○財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害人甲○○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竊盜罪。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丁○○、戊○○就被害人甲○○部分犯有搶奪罪,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尚有違誤。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犯罪、自承僅犯竊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併予撤銷,並就被害人甲○○遭竊財物部分諭知被告丁○○、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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