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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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民國99年7月3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仍自民國99年7月2日晚間9時許至99年7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5大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匝道行車速度過快)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50日之刑度誠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24巷46弄24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7月3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4巷46弄24之1號3樓之住處,嗣於當日1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處(新竹市路段),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1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再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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