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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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源進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經鈞院就清算人甲○○就任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新台幣(下同)1,006,328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值273,642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參照)。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現存資產,依其清算人製作之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所示,僅餘現金40,784元、存貨118,045元、機械設備83,440元、生財器具31,373元,總計273,642元,有該資產負債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部分,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債權1,006,328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3月1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16745號函及欠稅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之債權人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人,已非多數債權人,依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足以清理其債務,要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