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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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 邱創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籍設桃園縣對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 陳進財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八六號陳進財之住處,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陳進財,請求陳進財負責以每票五百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其中一千五百元賄款係交付予陳進財,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陳進財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上訴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陳進財嗣即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先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幸福新村一八0號 林美君 之住處,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予林美君,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前往同村一六一號 李美卿 住處,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李美卿,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美卿、 張春祈 夫婦及李美卿之子 李繼祖 及媳婦 林素娥 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村二0八號 陳有福 之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有福,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旋至中壢市仁美新村三二五號 廖德盛 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廖德盛,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中壢市仁美新村一二四號 楊美姬 之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楊美姬,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末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中壢市永隆三村五六號 連榮芳 住處,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連榮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林美君等人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均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嗣經人檢舉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邱創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籍設桃園縣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與陳進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間,至陳進財住處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陳進財後,陳進財即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八日晚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仁美新村、永隆三村等處,交付賄款予林美君、李美卿、陳有福、廖德盛、楊美姬與連榮芳等人,約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林美君等人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等情。於理由欄內僅說明上開情節業據同案被告陳進財供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頁第二行),對於林美君、李美卿、陳有福、廖德盛、楊美姬與連榮芳等有投票權之人,是否確實收受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金額之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未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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