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97_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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