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己○○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9,85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183元,及其中28萬6,581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撤回上開請求(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息,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現金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並不爭執,僅以:希望原告提供交易帳單明細讓伊核對有無錯誤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文西A+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帳單明細未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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