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號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