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訴人麥金塔映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會鈞 被上訴人宜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牧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上訴人前雖陳稱: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之系爭彩色映像製作放大系統(M.S.CclorImageSystcm)機器自始進貨價格過高,非伊從中抽傭侵占所致等情,於第一審請求傳訊訴外人 陳俊雄 等為證(惟嗣於原審終結前則稱已無其他舉證,參見原審上更㈠卷九五頁背面),惟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按買賣合約及切結書所載,附條件買受系爭系統機器設備後,確未依約清償價款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機器。至上訴人其他前述貨價過高等抗辯,與本件無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論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