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喬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翔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邀 楊宏南 加入其所投資喬翔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三四七○號土地興建店舖及別墅之暗股,楊宏南之妻 馬慧芬 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四十八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同年七、八月間某日,馬慧芬向上訴人催討投資之憑證,上訴人竟於上址偽造喬翔公司具名之合約書一紙,上載「馬慧芬投資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段地號三四七○,股金叁佰萬元由甲○○代收。投資人馬慧芬。」並盜蓋其所保管之喬翔公司印章於其上,交馬慧芬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喬翔公司之信譽等情,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十八頁)。乃原審審判期日,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原判決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當事人欄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據證人即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程於第一審證稱:喬翔公司股東只有七人,興建房屋時,每次都是自由認股,不管資金來源,每一工地都有獨立帳戶,另一股東 江永豐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原判決亦認定馬慧芬交付之上開三百萬元,係投資上訴人在前開土地興建店舖及別墅之暗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該款之翌日即將該款轉帳至喬翔公司帳戶,上訴人出具之該合約書,亦載明馬慧芬係投資該項土地而繳交股金三百萬元,則上訴人出具該合約書,對喬翔公司足以產生如何之損害,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喬翔公司大營段三四七○地號工地監工,因須連絡客戶及工程事宜,故公司將一印章交其使用,該印章為一般行政之用,並非公司印鑑章,其於出具馬慧芬之投資憑證上加蓋該印章,並非盜用云云(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其所辯是否屬實,與判斷其是否有權使用該印章有關,亦有調查必要,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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