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姦及強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與喪偶之翁○英及翁○英之四個兒女同居。而 張女 (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係翁○英之女,上訴人見張女年幼可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同縣萬丹鄉張女居處,以如不聽從即要持其所有之手槍(實際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殺或毆打張女等語恫嚇,使張女不能抗拒,而強制猥褻張女之乳部及陰部等處計二十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二時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如不聽從即要殺害或毆打張女等脅迫方法,至使張女畏懼不能抗拒,而加以強姦得逞計二十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多次坦承不諱,核與張女及證人即其母翁○英、姐 張珀鳳 及弟 張登發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女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及上訴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稽,足認張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承犯罪符合事實,堪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且據上訴人曾就診高血壓之普生內科醫院函稱:上訴人血壓為輕度高血壓,無特殊異常現象等情。則上訴人嗣後辯稱:伊未持玩具手槍或毆打張女而予猥褻及強姦。且伊患高血壓,長期服藥,導致性無能,無法與張女為性行為,況本案無任何精液為證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上訴人未持玩具手槍或毆打張女加以猥褻或姦淫,且無精液足以審認上訴人強姦犯行。再上訴人因高血壓,長期服藥,導致性無能,無法強姦張女,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對原判決己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尚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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