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西瓜刀鋒利,砍人之手,有致他人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是上訴人與持西瓜刀之 朱金財 等人傷害被害人 潘民吉 之行為,即有致他人重傷之犯意甚明,然朱金財所用之西瓜刀僅係烤肉用,並非切西瓜用之西瓜刀,況被害人受傷部分為右手掌,可見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及行為,乃原判決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其推論有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是否與 潘燕龍 、朱金財、 潘燕宗 、 邱子民 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以積極證據認定之,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帶短刀、朱金財帶西瓜刀、潘燕宗帶短刀、邱子民帶小刀,由潘燕龍駕車載往潘民吉住處,為報復潘民吉及其兄 潘民勝 毆打朱金財,除潘燕龍在車上外,其餘四人進入潘民吉住宅持刀追砍潘民吉右手掌,致潘民吉右手食、中、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及神經損傷之傷害,併右膝蓋一處刀傷,已敍明業經潘民吉指述歷歷,上訴人及潘燕宗、朱金財、潘燕龍、邱子民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供認帶西瓜刀、短刀等前往潘民吉住宅,追砍潘民吉,且有潘民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附卷可稽,並經長庚醫院醫師 江原正 到庭供明。按西瓜刀、短刀、小刀鋒利,砍人之手,有致他人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與潘燕宗、朱金財等分持刀械至被害人住處尋仇砍人,其能致被害人重傷為其所得預見,竟仍執意為之,且被害人右手深裂傷合併手指不完全截肢,經急救後手指存活應無問題,手基本功能不致喪失,惟靈活度會較差,有長庚醫院函可稽,可見上訴人等人有使他人重傷害之犯意,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上訴人與朱金財、潘燕龍、潘燕宗、邱子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提出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