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因停車糾紛,與 吳金城 發生口角,「被告起意傷害」,順手在垃圾堆內拾起木棍,毆打吳金城成傷,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原判決竟捨原起訴之事實,另行認定上訴人頓萌殺人之犯意,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違背法令;又受傷之多寡、部立或有無達重傷之程度,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不能作為殺人、傷害或使人受重傷區別之絕對標準,而應依犯意為準,原判決徒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應成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認事用法,似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竟萌殺人犯意,改判殺人罪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未依原判決之內容為主張,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持木棍朝吳金城之頭部猛擊四下,致吳金城左頭頂部撕裂傷二處、右頭頂部撕裂一處、右枕骨處撕裂傷八公分,並因而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經送醫及時進行開顱手術,右耳平均聽損九十三分貝、左耳平均聽損一百十二分貝,均為極重度感音性聽障、左耳已達全聾重傷害之程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此傷害致重傷之論斷,僅指為似有可議,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調解筆錄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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