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宏都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天來 )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將「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基公司)簽發交付自訴人公司之佣金支票,其中二張提示兌領,及將 王榮其 給付自訴人公司之佣金新台幣六萬元,侵占入己,未入自訴人公司帳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公司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周宜臻 供證明確,復有上訴人親具切結書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既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應收取之佣金,則原審未就自訴人公司在銷售工地之支出情形,及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是否發票人將基公司應上訴人要求而加以刪除,因與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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