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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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 陳光進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受陳光進之託,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代向綽號「海仔」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三次在高雄市○○路○○○號新園飯店內,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光進非法吸用(陳光進非法吸用部分已判決確定)。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在新園飯店一○六室代購一包安非他命交予陳光進,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零時許,為警在該飯店一○六室內查獲被告及陳光進,並扣得陳光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可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幫助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能否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具有案件之同一性,未為必要之說明,即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論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上訴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罪科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639 號判決(86.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3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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