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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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亞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亞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永欣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亞芯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曾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19時許去全家武仁店ATM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於110年12月2日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偵卷第9頁)。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項,以及本案帳戶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由其中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張永欣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35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87頁、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所執陳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只有提款卡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存摺沒有遺失,我的提款卡都是用小包包裝著,若要領款就會將小包包帶出去,當時台新(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放在不常用的包包內,不常用的包包是放在我住的套房,當時套房沒有遭竊情形,其他卡片都還在,只有台新的找不到,台新的提款卡應該是有跟其他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很久沒有使用台新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復於本案審理中稱:那時候(應係前揭110年11月底某日19時許)要把沒有用的銀行帳戶密碼改成同一個,我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出來過,我一共將3個帳戶變更密碼,本案帳戶密碼改成我農曆生日,變更密碼後才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發現遺失帳戶提款卡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待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報警處理(見偵卷第84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2.又欲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惟按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對此常識當有所知悉。況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提款卡密碼是一串提示的文字,不是數字,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則被告若僅在提款卡背面寫提示之文字而非數字,其身分證件亦無遺失、失竊或交付他人之情形,一般而言,陌生人難僅憑該提示即可知悉被告之農曆生日為何,遑論輸入正確數字密碼。況,被告本案帳戶既係其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則並無特別前去變更密碼之需求,且若將數個帳戶之密碼均改為同一,並且為自己農曆生日之情形,理應可輕易記住,無特別記載於各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卻在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前,將數個帳戶變更密碼為相同並寫密碼在提款卡背面情形,實啟人疑竇。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堪認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無訛。
3.又被告辯稱其本身有正當工作、正常的職業,其帳戶幾乎都是用作薪資轉帳,不可能提供帳戶讓人使用,造成自己的不方便,本案帳戶是我之前公司的薪轉帳戶云云(本院卷第89頁)。然查,本案帳戶過去雖曾作為其任職於裕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惟自107年7月20日自該公司離職後,即未再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其後數年間僅有約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或轉出,本案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1月19日轉出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4元,其後直至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前,已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被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跡(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可知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其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其內幾無存款,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情形相似。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稱:學歷是大學畢業等語(偵卷第2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本案帳戶理應知妥善保管,被告輕率之舉措,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4.另上開帳戶確有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於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即以「SP提款」方式旋即提領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SP提款」經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意思為晶片金融卡跨國提款交易,有台新銀行11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衡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其最終目的即在取得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為確保詐得之款項可以無障礙地提領,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隨時有被掛失止付可能之帳戶,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而通常正常之使用金融帳戶者,遇有遺失或被竊時,均會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帳戶內款項不被盜領,就此常見之事理,該詐騙集團不可能不知,而未納入其使用他人帳戶之考量,以此已難認詐騙集團係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拾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再將之攜帶出境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況如前所述,該詐欺集團係以晶片金融卡跨國提款交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則其等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帶出境領款,必然已先確認該帳戶在其等控制之下、可為其所利用,且提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交易功能,而該跨國提款交易功能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官網說明,需攜帶身分證件、存摺及原留印鑑至台新銀行全台各分行辦理,或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有台新銀行官網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在未有帳戶持有人協助下或詐欺集團已顯然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完成跨國提款交易功能開通,礙難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境外跨國交易提款,是本案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5.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等情,被告既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上述情形,顯已了然於心,則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本案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6.基上,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媒體所普遍報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亦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尚未填補),並參以被告大學程度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造工作、素行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永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8時23分許起,冒用「歐漾網路賣場客服」、「郵局客服」名義以電話聯繫張永欣,佯稱:賣場因駭客入侵,會員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12月1日21時51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日21時53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日21時56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日21時59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日22時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