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淨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淨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淨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24至25行更正為「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2分許,由 翼樹理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層轉15萬3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再遭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 闕素卿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將轉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予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洪淨琪(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淨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某處,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供「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某時,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A4」、「 李朝勝 」、「 陳靜怡 」與闕素卿聯繫,佯稱:可透過比特幣交易平台Bit-C,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闕素卿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翼樹理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翼樹理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25分許,由翼樹理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層轉15萬3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闕素卿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淨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阿龍」是為了要辦貸款,因為銀行無法辦貸款,我就透過「阿龍」辦貸款,對方說只要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就可以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地址,也沒有對方的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拿走本件帳戶的真實用途,我也會擔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闕素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翼樹理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層轉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翼樹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被告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且其曾向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並於偵查中自承向銀行辦理貸款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高職肄業,並有數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尚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卻不知如何取回,亦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方式等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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