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奇異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僅為抒發心情,竟以奇異筆任意塗寫告訴人之競選看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奇異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被告徐慶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民國111年9月1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五福三路口西南角處,以奇異筆於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大選,民進黨高雄市第八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黃文益 競選看板上,塗寫「假學歷民進黨侵吞入農會、水利會3兆資產慎防民進黨外逃美國、加拿大土匪蘇貞娼 蔡英文 」等言論,致候選人黃文益競選看板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黃文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世雄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競選看板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徐慶鐘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奇異筆塗寫如附表所示言論,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就此說明甚詳。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除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而實質惡意原則適用上之判斷,應考量言論對象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進而言之,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因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酌情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再就合理查證義務而言,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且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訊據被告徐慶鐘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是告訴大家要注意這件事情,因為全民都沒有注意到政府在搞什麼事情,現在老人也因為老人年金被收買了,都忘記他們有後代子孫了,就沒有把以前的歷史轉述給子孫等語。經查: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奇異筆書寫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經被告坦認不諱,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為佐,堪可認定。然農田水利會經民進黨執政之政府改制乙事,早於109年10月間引起相關討論,並有質疑聲浪,且於111年7月間,亦有相關改制後之追蹤探討報導,此有雅虎新聞網專訪報導、聯合新聞網報導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之指摘,並非空穴來風、惡意杜撰。且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對象,多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指摘內容並亦涉及農田水利會龐大資產及政治人物之誠信、操守問題,自亦與公共利益相關,足認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涉及之公益關聯性較高,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指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本人之行為並無關涉,是尚難逕認將因此而直接影響一般選民之投票意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而令身為民進黨候選人之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實質惡意,而遽對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