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乃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乃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乃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 李正中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1月9日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童乃巍(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11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1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630ng/ml、443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11月9日11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先於111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月9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僅在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之犯行,員警於警詢、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加以訊問,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本件驗尿報告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是可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正阿」之男子(警卷第2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經對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即綽號「正阿」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故縱令警方之後破獲該毒品來源之人,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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