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洪鼎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9時44分許起,佯裝為博客來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 蘇羿庭 ,向蘇羿庭佯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訂購書籍,因系統關係致訂單數量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蘇羿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 李梓琳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洪鼎義依「阿凱」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將前述款項提出後,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阿凱」,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洪鼎義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鼎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53、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羿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47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以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一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9元(計算式:2萬9,985*1%=299.8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陳稱已將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交給「阿凱」,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