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並增列「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方式謀生之能力,竟擅自竊取店家架上陳列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情,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等犯罪情節,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同日,犯罪情節相類,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為辨別被告人別之用,屬物證性質,亦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張博瑜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53元之Pocky百奇草莓粒粒巧克力棒1盒、森永牛奶糖1盒、Airwaves極酷嗆涼口香糖紫冰野莓1包、十全葡萄醋飲料(即飲品)1罐、紅牛能量飲料1瓶、保力達蠻牛Slim維他命BCan250毫升1瓶、品客蔬薯片-紫薯海鹽風味1罐、總統牌較低脂切片乾酪-原味2包、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辣味)1包、Man-Q極淨旅行組1組、家樂福薰衣草柔濕巾3入1組、漸層粉彩運動水壺1個、滋潤愛牛乳石鹼青春調理洗面乳1條、高露潔口腔保健隨身包1組、小不叮驅蚊噴霧1個、Gemini抗菌機能毛巾1條、舒適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1個、三折超迷你傘1支、家樂福保冷袋1個得手,旋逃離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
(二)於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1,052元之膠錶P1053-抹茶綠E33-17手錶1支、卡葩羚休閒後背包1個、高級男士短夾1個、百威啤酒2罐、金桃62撲克牌-綠1組、勁量鹼性電池4號1組、千輝打火機2個、實用超亮伸縮手電筒1組得手,旋逃離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上開商店店長 江芷羚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張博瑜身上扣得其在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竊取之前開商品(已發還江芷羚、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員工 岑梓睿 )。
二、案經岑梓睿、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博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岑梓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商品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商品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押物照片1張證明警察自被告身上扣得前開商品之事實。(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證明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已派員領回扣案之前開商品之事實。(六)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19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聆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元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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