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瀚霆選任辯護人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2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瀚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吳姿葶 等人,自臺北南下至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東山水岸餐廳」聚餐。聚餐結束後,蔡瀚霆應友人 侯柏全 邀約,與 吳國智蔡易達 、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 趙仁壕賴興龍吳政隆 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KTV酒店」3303號包廂續攤飲酒作樂, 楊智皓 亦應侯柏全之邀前往。至翌日(13日)凌晨3時40分許,渠等一行人於上開酒店面前準備搭乘排班計程車離去之際,蔡瀚霆因不滿楊智皓在酒店前之路旁公然對其嘲諷「沒錢還來喝酒」等語,而與楊智皓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其明知持刀朝人體頸部、上半身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靜脈、血管,大量出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褲袋內掏出平日防身之用之彈簧刀1支(刀柄長度約13.5公分、刀刃【單刃】長度約1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連續猛刺楊智皓身體頸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楊智皓受有頭部、左側外頸部(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銳器傷長度10.5公分)、兩側上肢及左側肩胛部多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靜脈血管及身上多處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倒臥在地。嗣警據報趕往處理,並將楊智皓送往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楊智皓仍於106年8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因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蔡瀚霆於案發後,旋即與曾俊霖、吳姿葶、傅馨慧,一同搭乘 陳育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由蔡瀚霆指示陳育憲直接將渠等載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並由蔡瀚霆支付陳育憲車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後再與其他同車者一同步行至曾俊霖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休息,再視情況決定是否出面投案。嗣於同日(13日)凌晨6時許,蔡瀚霆接獲吳國智來電,獲悉楊智皓傷勢過重死亡一事後,深怕遭檢警循線查獲,旋即聯繫 賴銘銅 協助藏匿事宜,賴銘銅獲悉後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曾俊霖上開住處接應,並將其載至不知情之友人陳浩柏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暫時休息。於同日晚間7時許,吳國智亦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賴銘銅,指示賴銘銅帶同蔡瀚霆至 新北市 ○○區○○路碰面,賴銘銅遂聯繫知情之 林大宇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陳炫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載蔡瀚霆與賴銘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辦公大樓( 張鈞皓 所承租)與吳國智會合,吳國智當場勸諭蔡瀚霆主動出面投案,蔡瀚霆則表示希望能延緩2、3日再出面投案。吳國智見蔡瀚霆仍拒絕出面投案,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瀚霆前往張鈞皓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暫時藏匿。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緊急上線監聽,及調閱沿途監視器循線過濾追查,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法將賴銘銅、林大宇、 呂重陽 (呂重陽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拘提到案,並由渠等供述,於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將蔡瀚霆拘提到案,並由蔡瀚霆主動帶同警方至友人陳浩柏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扣得蔡瀚霆行兇所用之彈簧刀1支(蔡瀚霆事發後交由賴銘銅保管,賴銘銅再伺機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陳浩柏上開住處母親臥房內。遺留案發現場之另1支彈簧刀非本件行兇之兇器)。再於同日(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將蔡瀚霆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時,扣得其犯罪時所穿之帆布鞋1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皓之父 楊慶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瀚霆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國智、賴銘銅、林大宇於警詢、偵查所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第256頁至第257頁反面、第265頁正反面、相卷第3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67頁、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侯柏全、陳浩柏、蔡易達、曾俊霖、趙仁壕、賴興龍、吳政隆、吳姿葶、傅馨慧、 黃昱翔 (金錢豹酒店泊車小弟)、張鈞皓、陳炫彣、呂重陽、陳育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相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相卷第31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相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0號卷第139頁至140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楊智皓手機內相簿照片(蔡瀚霆與楊智皓飲酒)、106年8月13日楊智皓死亡案相片、現場取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相片、蔡瀚霆犯案後返回臺北逃亡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17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4501號鑑定書、陳炫彣手機翻拍照片、蔡瀚霆、曾俊霖、傅馨慧及吳姿葶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呂重陽承租之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仁愛停車場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死亡相驗、解剖案、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瀚霆逃亡監視器擷取畫面、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4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92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159頁至第16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二第70頁至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0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230頁、第23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相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一第49、64、66、9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70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採自扣案兇刀刀柄上、金錢豹酒店前馬路上、被告所穿著左腳帆布鞋鞋尖血跡為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楊智皓DNA-STR型別相符;就採自扣案兇刀刀刃與刀柄縫隙處、彈簧開關處、刀柄後端處、尾端擊破器、刀柄處血跡,亦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上開該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450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持扣案彈簧刀刺殺被害人楊智皓,復有扣案之彈簧刀、帆布鞋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害人楊智皓因被告持扣案之彈簧刀刺殺,分別造成⑴
右側後枕部頭皮有銳器傷、出血,但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⑵左側外頸部(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有一處斜向的銳器傷,銳器傷方向為一點鐘至七點鐘,長度達10.5公分,造成左側外頸部鎖骨周圍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靜脈血管有銳器傷,較大之靜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大量的出血;⑶右上臂有一處往肩部方向刺入的銳器傷;⑷右上臂有一處淺層刺傷;⑸左上臂上方有兩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⑹左手肘及周圍有一處大面積略呈L形的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⑺左側肩胛部有一處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未刺入體腔內。
綜合被害人楊智皓身上的銳器傷一共有8處,其中主要的致死銳器傷為左側外頸部、鎖骨周圍的外傷,傷及較大的鎖骨下靜脈血管,最後因身上多處銳器傷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6頁、第42頁)存卷可參,復有前揭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持扣案之彈簧刀,猛刺被害人楊智皓左側外頸部(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1刀之行為,為被害人楊智皓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金錢豹酒店監視器翻拍光碟,以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楊智皓發生衝突時,現場有人勸阻,試圖隔開渠等二人,然被告於過程中竟從身上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多次刺殺被害人楊智皓身體與頸肩處,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人之頸肩部為人體重要血管之匯集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以該利刃刺入人體之頸肩部,足以傷及頸肩部內重要血管致發生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行為時為年齡27歲、國中肄業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衡之被告持上開鋒利之彈簧刀,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楊智皓身體與頸肩部數刀,被害人楊智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且被告刺傷被害人楊智皓左側外頸部傷口達10.5公分,顯見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楊智皓力道甚重,被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楊智皓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楊智皓之意思。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被害人楊智皓傷勢與結果等,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揭
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楊智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裁判可參)。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裁判參照)。
⒈本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固認為: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表示自己與對方(即被害人楊智皓)無冤無仇,如果不是喝酒根本不會理會對方的挑釁。案發當時被告飲用比平常更大量的酒精,並伴隨有記憶力減損、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嗜睡、意識不清等症狀。綜合以上論述,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而顯著下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7年3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117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7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418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附卷可稽。而該鑑定人 陳佩琳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略以:本件鑑定除了我與被告晤談外,還有心理師及社工,社工主要負責收集被告本身家族史的部分,心理師負責個案認知功能、人格特質,或其他醫師覺得需要鑑別的事項,再作鑑別,被告的生活史、疾病史記載,都是以被告陳述為主,其他鑑定案件的八到九成也都是如此,而我們也會參考法院提供的卷宗影本內容。我有詢問被告過去有無發生酒精戒斷症狀,例如失眠、激躁、心悸、冒冷汗等,被告是說沒有,就算有也是很輕微,被告可能沒有察覺。就我接觸關於酒癮的鑑定,每天喝1至2瓶的蘇格登威士忌,是中度至重度酒癮。至於案發當天被告飲酒量,是根據被告所陳述,而我根據被告過去的飲酒量,還有被告喝完酒的精神症狀變化,主要是被告喝酒後有記憶力減退、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嗜睡、意識不清,這些症狀除了根據被告陳述外,還有我們從卷宗內顯示的資料,包括被告在場朋友的筆錄,綜合得出的結論,因此我覺得被告所述案發當天喝了2瓶以上的威士忌,基本上不會相差太多。至於記憶力減退部分,是被告喝了酒前後2小時內,關於這段時間的記憶力非常模糊,包括我問他一些無關緊要的細節,例如他怎麼下樓、喝酒時跟誰聊天、聊了什麼內容、宴會細節,被告都無從回答,我由此判斷被告記憶力受損,至於被告在計程車上的言語,因為那是案發後的事情,只能作為一個參考。雖然被告可能會對我說謊,但從我跟被告晤談過程中,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基本上包括邏輯性、可靠性,我覺得有一定程度的可信度。我從被告過去的一些病史,發現被告於22歲時就有酒精過度使用的情形,就被告的陳述,他從假釋出監後,幾乎天天喝酒,喝到不省人事,出現失憶、多疑、混亂行為、酒駕的狀況,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其喝酒是個問題,就只是喝喝酒,但不知道這其實已經生病了,所以他針對自己喝酒的陳述,我認為是可以信任的。所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被告已經符合該準則中,針對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第1項(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第2項(持續渴望或無法戒除或是控制使用酒精)、第6項(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喝酒)、第9項(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第10項(耐受性a顯著增加喝酒量的需求,而有致中毒或想要的效果),因此可以判斷被告具有酒精使用障礙中度症狀。雖然被告假釋出監期間不到12個月,但被告是否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狀,應該從他22歲開始大量飲酒後綜合判斷,被告是因為期間被關起來,所以沒有接觸酒類,並不是被告不想飲酒,他出監後又經歷復發。本案鑑定沒有請社工與被告家屬晤談,主要原因是精神鑑定本身,絕大部分不會跟家屬接觸,避免干擾或污染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日的飲酒量,是根據被告的陳述,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要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該準則中的酒精中毒情形,必須被告具有該準則中,就酒精中毒診斷標準A至D項都符合,我是從被告所陳述喝酒的時間來判斷,被告可能從零時至3時都持續在喝酒,被告體內的酒精濃度一定會越來越高,越有可能產生行為問題。我之所以認為被告符合該診斷標準A至D項,是從被告當時變成很容易被激怒,平常聽起來不覺得有什麼惡意的話,被告聽起來會特別敏感,覺得人家在挑釁,要對他做什麼事情,才會去攻擊被害人楊智皓,再加上被告很混亂的記憶表現等其他依據綜合判斷。縱然被告於離開金錢豹酒店時步履穩健,但不代表被告就沒有受酒精影響,無法證明被告的衝動控制能力、判斷力未有減損。另外,被告記憶不清,也可能是因為時間經過,但這是鑑定本身的限制,而且本件殺人是重大的事情,被告無論是自己事後回想,還是從每次開庭或看資料的記憶,都應該要拼命回想起來,但被告還是有部分記憶缺損的情形。不過事實上有很多人,縱然事後失憶,但仍具有完整的責任能力,還是必須著重行為人的衝動控制與辨識。所謂衝動控制,就是行為人喝了酒後,他是否會做超過本來可能會做的事情,如一個本來不會去做攻擊行為的人,喝酒後變得很暴力,這是一個差異。所謂辨識,是行為人與他人打架滋事的同時,是否清楚知道為什麼要去打架、打架的後果是什麼。我之所以會做出鑑定報告的結論,是因為被告的控制與辨識,確實受到了酒精的影響,而超過被告能掌控的範圍。至於被告帶刀部分,據我與被告的晤談瞭解,因為被告有前科紀錄,再加上其朋友有這樣的習慣,所以他覺得帶刀是跟流行,加上被告長期使用酒精造成的影響,使其個性多疑,因此帶刀對被告而言,不認為有什麼特別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53頁反面)。
⒉本院參酌上揭鑑定,所依據之基礎資料,如被告之疾病史
、案發當天之飲酒量、喝酒後記憶力之變化,判斷力是否受損的情狀,主要依賴被告之陳述而得;然被告陳述之可信賴程度,常伴有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流失,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反應,其或有真實遺忘之可能,然亦不能排除害怕想起來,或故意隱匿不利於己事項的自我保護機制被啟動。因而另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以助於判別被告在本案實施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略述如下:1、鑑定方法:……鑑定方式為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參酌法院卷宗完成鑑定報告。2、生理因素:⒉1……⒉2個案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過去僅一次精神科就醫紀錄,案發前後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⒉3個案自述於金錢豹酒店曾飲酒,但飲酒量不詳。倘若個案敘述為真,則其診斷為疑似酒精中毒,惟飲酒量與體內酒精濃度無客觀資訊佐證(沒有任何酒測證據,僅有個案主觀陳述,且難以由監視錄影畫面推論酒精影響)。3、生理因素與犯罪行為之相關性:⒊1陳述可信度:態度稍嫌防衛、過度有禮,某些議題會先詢問會不會影判決、對自己不利。可概述案發前後經過,但對於案發過程、過去/當時飲酒狀況及影響之描述仍較模糊。可能原因為距案發已2年,記憶保留程度有限。惟針對過往酒後衝突或犯罪行為,個陳述與前科及相關紀錄不一致。⒊2自述案發前未使用毒品,案發過程中沒有出現精神病性症狀。⒊3自述對於殺人過程僅能部分回憶,坦承因被害者出言諷刺而拿刀刺殺,「有印象刺向他,但過程想不起來,也不確定是刺向他」,可見案發時個案並未達完全無責任能力之情形。⒊4倘若個案確實在酒精中毒狀況下,可能出現局部或全部記憶喪失之狀況,也可能在酒精中毒之下影響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而出現暴力殺人。依照常理推論,個於酒店參與聚會因而有飲酒之機率較高,因而無法排除酒精對精神狀態之影響。故可以推論案發時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酒精中毒)之機會是高的。⒊5至於影響責任能力之心理因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目前所有證據為個案主觀之陳述、幾位證人說法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減損的部分與程度,可由法院審酌主客觀證據進行評判。……⒋9個案無法陳述案發經過,無法排除為酒精造成之前瞻性失憶。應注意可能有選擇性揭露案情的狀況,鑑定時仍可見個案於案發過程、過去/當時飲酒狀況及影響含糊帶過。總結:推論案發時應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酒精中毒),惟生理因素之存在對責任能力之減損,建議庭上依主客觀資訊論斷。本鑑定報告依臨床實務經驗推斷生理原因部分。論及心理因素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請由庭上斟酌,此有該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⒊徵之本件同時在金錢豹KTV酒店飲宴之諸多證人,除吳國
智自承因喝醉酒,先於案發前之凌晨2時許,先行離開前往原預訂之台中之星商旅休息外,其他之人均無證稱被告有何酒醉之徵候。即被告於案發3日後為警拘提到案時,亦明確供稱與被害人楊智皓衝突的原因,乃被害人對其譏稱「沒錢還來喝酒」等語引起口角衝突,當時雙方都有阻攔我們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因,就屬於對其有利(衝突是因被害人挑釁在先,非其無端攻擊)之部分,仍有清晰記憶;唯就如何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細節,則全推稱不記得,當時意識沒有很清楚。然於案發後隨即逃亡過程,又能立即明確指示現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證人陳育憲),直接開住台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下車,方便至證人曾俊霖住處包紮衝突過程中遭自己持刀割傷之右手,並支付逾4000元之車資(見偵字第22386號卷第11頁以下)。再參之證人陳育憲於案發當日中午接受調查時證稱:「……先有2名男子由我的左後車門上車,分別坐在後座中間及左後座,另有2名女子,1名女子坐前座,1名女子坐後座;2名男子均穿著深色的衣服年約30歲左右,後座中間男子比較胖左手臂上有血跡,左後座男子比較瘦小些,2名女子年約20歲左右。是後方男子我不確定是哪一位說的,要我開車到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車子開到臺灣大道與惠來路口時,後座其中一名男子我不確定是哪一位說,要我直接開到臺北,路上再告訴我要從哪邊走,我就從臺中港交流道走國道一號上臺北。上國一高速公路後,我曾往後看了一下,坐在後座中間男子的右側椅子上有一把長約30公分寬約2公分左右的刀子,因為有點擋到,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是什麼刀子。車子開到大約苗栗、三義左右,後座其中一名男子我不確定是哪一位說,要我把行車紀錄器內的記憶卡取出,丟到車外,我因為害怕所以只好將記憶卡取出,輕輕地丟到車外,當時我是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途中其中一名男子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所說,請2名女子其中一名,聯絡臺中的人趕快回臺北,其餘他們都是用手機傳訊息。途中他們有詢問我可不可以抽菸,我不敢不同意,前座女子有抽1支菸,後座有抽3支菸,後座我不確定是不是都有抽菸,菸由鑑識人員採證。途中在車上沒有停車,後座中間與左後座男子有換位置,原後座中間較胖的男子以臺語說『換個位置,你跟你某坐,』意思是較瘦(原左後座男子),與右後座女子為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是後座2名男子都有拿錢出來付車資4400元(跳表金額4425收4400元),較胖那名臨走前另多拿1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6930號卷第103頁以下)。另比對證人曾俊霖、吳姿葶、傅馨慧警詢之證述,均證實在案發現場搭乘陳育憲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吳姿葶係坐右前座,曾俊霖坐左後座,被告坐後座中間,曾俊霖之女友傅馨慧坐右後座。而陳育憲所駕000-00計程車後座採獲之菸蒂3只,經與採自被告遭查扣折疊刀刀柄上血跡,及被告唾液之主要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2386號卷二第125頁以下),足證上開證人陳育憲所證情節屬實,其所指原坐在後座中間較胖之男子即為被告。再觀之被告與曾俊霖等人搭車到達台北租處附近下車,步行返回曾俊霖租住處時,經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時間約為清晨5時33、34分許,被告與曾俊霖均無需人攙扶,步履平穩,且邊走邊以電話聯絡他人,毫不見酒醉步態不穩等情狀(見偵字第26930號卷第51頁)。苟被告確有大量飲酒致達酒醉程度,以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直至到達台北下車,相隔不過2小時,以平常人之酒精代謝速度,實無可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回到清醒狀態。尤其在計程車行駛至苗栗、三義路段時,距案發現場不過半小時車程,被告竟能心思細膩體貼地詢問司機能否在車上抽菸,並換座曾俊霖,使之得以與女友傅馨慧相鄰而坐,或提醒司機慢慢開不用害怕(見偵字第22386號卷一第61頁證人吳姿葶筆錄)。凡此言行舉止,均與理性思辨之正常人無異,實難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證人吳姿葶、傅馨慧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與曾俊霖在計程車上都酒醉,在睡覺等情,顯然與證人陳育憲所證不符,且與上述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前述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雖有因飲酒導致理性思考、控制衝動作為之能力受到抑制之可能,但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刑法第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者減低」之程度。況其於本案所存在理性思考、控制衝動能力可能受到抑制之原因行為即飲酒,乃自己故意所致,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依據。
然本件被告於實施殺人犯行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本案發生前甫假釋出獄不到一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被害人之父母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生至痛,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7歲、4歲之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前打零工,一天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帆布鞋一雙,係被告平日穿著走路之用,與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彈簧刀1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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