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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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被告灃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至11月間,向伊購買竹節鋼筋共102,685公斤,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18,442元(未含稅)。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尚欠535,049元(含稅),且其用以清償而簽發,以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360,360元,票載發票日108年3月15日之支票,屆期經伊於108年3月15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伊得各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360,360元、174,68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49元,及其中360,36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4,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6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各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5,049元,及其中360,36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4,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